物权法(草案)五审稿又有修改
准确体现国家基本经济制度
制定物权法,既要体现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也要体现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法律委员会认为,坚持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平等保护是一个统一的有机体。
草案四次审议稿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通过明确国有财产的范围和归属、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国有企业的物权等,维护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明确集体财产的范围和归属,保障集体经济的发展;明确私有财产的范围和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鼓励、支持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法律委员会经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建议根据宪法有关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体现党的十六大有关精神,将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十条修改为:“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保障公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国家的、集体的、私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
加大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内容。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物权法就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是必要的。草案四次审议稿对哪些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国有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制度,用益物权人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对国有财产的保护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大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四次审议稿作如下修改、补充:一是将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通过企业改制、关联交易等,低价转让、集体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增加规定:“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建议抓紧研究制定和修改完善有关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的法律、行政法规,全面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关于农村土地问题,草案四次审议稿主要在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和第十七章“抵押权”中,根据党的农村基本政策,对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限制收回承包地,维护农民享有依法流转承包地的权利,以及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标准和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以维护农民的根本利益。在草案修改过程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能否放开,存在不同意见。
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等部门反复研究认为:我国地少人多,必须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本生产、生活保障。从全国范围看,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尚不成熟。至于农民贷款难的问题,应通过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来解决。为了进一步全面、准确地反映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四次审议稿作如下修改、补充:一是在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六十四条中增加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二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中增加关于承包期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通过征收转为国有土地,才能进行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在草案修改过程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地方提出,按照现行土地征收制度,农民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护,需要认真研究征地制度改革问题。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研究认为,上述意见值得重视。目前我国用地制度改革正在深化,尚待总结实践经验,通过修改现行有关法律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现在物权法还难以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法律委建议原则规定:“建设用地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经济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