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首例公积金贷款案“依法维权一审获胜”
本网讯 通讯员王国耀、代彬报道:2016年7月13日,申请人吴红以被执行人马明拒不支付欠款,为防止马明转移财产为由,向京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对马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要求对马明在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京山办事处的公积金账户60000元公积金存款予以冻结。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鄂0821财保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马明在京山办事处的公积金账户60000元予以冻结,并于2016年7月18日办理了相应冻结手续。
因为马明的公积金已作为其向京山办事处的公积金贷款的质押担保,京山办事处对马明的公积金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京山办事处经集体讨论并向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汇报后确定:由京山办事处法律顾问代表办事处向京山县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马明的公积金存款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鄂08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京山办事处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下达后,意味马明的公积金随时可能被划扣,对京山办事处收回马明的公积金贷款十分不利,也可能影响对同类型的公积金贷款的清收。
为了应对这一事件,京山办事处成立了应急小组,对该案组织了有多方专业人士参加的专题研讨会,集思广益。形成一致意见后确定,决定另案起诉主张权利。2017年1月3日,京山办事处向京山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马明,请求人民法院: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荆门市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公积金贷款65000元及利息,并就被告提供质押的个人公积金65022.01元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872.6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25%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京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京山办事处与被告马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鄂082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京山办事处与被告马明签订的《荆门市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于2017年6月5日解除;被告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办事处借款本金63872.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3872.67为基数,以年利率3.25%为标准,从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京山办事处对被告马明质押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至此,京山办事处一审胜诉。
